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与王连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王连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321号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邹宝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银元,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雨,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下称星火公司)与被告王连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王连雨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阙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试桩函》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华润惠山橡树湾A地块”项目提供试打管桩,《试桩函》对产品规格、单价、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91650元的质量合格的产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91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试桩函》一份,主要约定:因“华润惠山橡树湾A地块”工地需要试桩,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HC600×130AB-37米的管桩3套、型号为PHC600×130AB-44米的管桩9套、型号为JAZH6-240-156C的管桩9套。其中,型号为PHC600×130AB的管桩的单价为每米235元,型号为JAZH6-240-156C的管桩的单价为每米290元。委托签收人为曹宁、杨武松。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最晚于2014年3月18日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日向被告送货型号为PHC600×130AB的管桩共计537米,原告自认退回管桩147米,实际送货390米。根据单价每米235元,货款共计人民币91650元。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试桩函、发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雨结欠原告星火公司货款人民币9165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试桩函、发货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试桩函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91元,由被告王连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