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晓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晓娟,女,1982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晓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张某电话联系龙晓娟向其购买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电话约定在大方县老农行宿舍附近交易。张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再次电话联系龙晓娟,双方将交易地点更改为龙晓娟住处。后张某来到龙晓娟的住处,双方见面后,张某递给龙晓娟200.00元钱,龙晓娟将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包递给张某,交易完成后,龙晓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晓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龙晓娟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晓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等;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5、证人张某的证言;6、被告人龙晓娟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晓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龙晓娟贩卖海洛因0.23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龙晓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指控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晓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龙晓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晓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龙晓娟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