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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金林诉被告王张新、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王张新,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704号原告李金林,男,1961年10月2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王张新,男,1968年3月2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康平,岷县岷阳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海公司),住所地岷县。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金林诉被告王张新、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被告王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康平、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林诉称,2017年1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正在给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内砌水池,工友李兹芳来叫我,称被告王张新让我到车上卸药材,于是我和工友李兹芳到车上卸药材,在这过程中由于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使药材捆上的铁丝将我钩了一下,致使我坠落到地面上严重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24831.63元,被告王张新只承担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4831.63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10812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615.63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王张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被告岷海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我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第一被告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金林在给被告岷海公司砌水池,被告王张新让李金林和李兹芳为岷海公司卸药材,在卸药材时,原告李金林从车上坠落,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24831.6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张新支付费用7500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甘肃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3、收据及岷县人民医院预交单据,以证实被告王张新支付费用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张新受雇于岷海公司从事卸药材工作,期间王张新又雇佣原告李金林卸药材,原告卸药材时受伤,被告王张新及岷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跌落摔伤,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林医疗费24831.63元、误工费1155元(11天×105元)、护理费1155元(11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共计27691.63,由被告王张新及岷海公司连带赔偿70%,即19384元,减除被告王张新已支付的7500元,二被告再赔偿原告118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元,原告负担31元,二被告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