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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志忠、惠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忠,惠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法定代表人方少宏,局长。上诉人刘志忠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及相应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那么在该日起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却在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刘志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5年5月5日下午约13时30分,我刘志忠进行巡查光福村水库工作。在我进入光福村水库,经过光福村时并没有看到此事件的发生。在我巡查完光福村水库后,返回经过光福村时就看到我大哥刘某1与他人争吵便停了下来。当时我并不认识刘某2,但刘某2自己上前问我是不是叫刘志忠,我回答是。这时刘某2就动手撕扯我的脖子,我当场就蒙了,不明白她为什么这样对我?在我被刘某2撕扯的时候,在场的刘某3看到了我,说我是公务员要受白挨打,为此我就走开了。一个多月后的一天,梁化派出所通知我到派出所。在我来到派出所后,胡新平就拿出已经写好的材料并叫我在材料上签名。我不明白我为什么要签名,所以我拒绝了,过了一会,出来了两个工作人员,突然擒住了我,硬逼我在材料上签名并打手指印。在他们的暴力强迫下,我在材料上被迫签字和打手指印。之后,只能被迫离开派出所,接着,在2015年7月1日,梁化派出所通知我即日上午,要到派出所参加调解。当我到了派出所后,就一直和兄长刘某1呆在一起。到了晚上在暗室中,胡新平和两个工作人员拿出印好的材料,也没有说明是什么内容,就抓着我的手硬逼我签字和打手指印,我就这样不明不白的被拘留了。在2016年4月7日,我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明白拘留我的事由和所运用的法律规定。可是我并没有违法,没有殴打刘某2。事实上,我才是受害者,被刘某2殴打。在我被刘某2殴打后,就离开了此地。对于刘某2所经过的情况我并不了解。关于我被拘留的事实和所运用的法律规定是纯属诬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照梁化派出所的执法行为,这完全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所以,我刘志忠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附:申请书)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办案,请求确认(惠东)行罚决字[2015]0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错误行为,撤销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和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可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还有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从本案的发生至今是不到两年时间,并没有超过五年,而且起诉行政行为过错的证据是(惠东)行罚决字(2015)0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公安机关并不向我交付,而是送达给梁化镇四民村委会。可是梁化镇四民村委会在2017年1月10日才交付给我,这是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完全是正当理由,因此本案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可是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是属于枉法。所以,上诉人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还我公道,维护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行初32号行政裁定;2、确认惠东县公安局作出的(惠东)行罚决字[2015]0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错误,撤销罚款500元的决定,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刘志忠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刘志忠于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因此,上诉人刘志忠于2015年7月1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也知道其享有诉权及起诉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刘志忠应当自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扣除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其至2017年2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志忠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志忠上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因该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刘志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志忠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忠在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再次受到限制,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形,故上诉人刘志忠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志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二审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潮明审 判 员 覃毅华审 判 员 邱炜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江涛书 记 员 黄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