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华与刘波、温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刘波,温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308号原告:杜华,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州市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防城港市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温贤珠(刘波的配偶),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防城港市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杜华与被告刘波、温贤珠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家耀、人民陪审员郑锡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粮鸿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温贤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波、温贤珠还清借款3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由被告刘波、温贤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波是生意伙伴,被告刘波与被告温贤珠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波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波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从借款开始每3个月被告刘波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0元(实际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每3个月支付一次);同时还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波与南宁市东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LG项目的押金,若在借款期间,被告刘波停止上述合作经营LG项目,则被告刘波需在合作停止的当日授权南宁市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把上述300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经了解,现被告刘波拖欠多人的巨额债务,现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被告刘波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刘波从借款后不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刘波与被告温贤珠是夫妻,被告刘波所借的上述款项,均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波、温贤珠共同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防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杜华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份、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波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刘波与被告温贤珠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波、温贤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原告杜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温贤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借款300000.00元给原告杜华,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70.00元,由被告刘波、温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兴辉审 判 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粮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