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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杨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芳,杨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626号原告:王云芳,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第25加油站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军,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质监局职工,住太原市。原告王云芳与被告杨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中、陈翠霞,被告杨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芳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10344元,并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云芳与被告杨林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林军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每月利息18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40元,本金随时支取。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5年底,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5月21日、9月21日、9月22日各偿还1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344元。鉴于被告屡次违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利息。被告杨林军辩称,两次分别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属实,借条是由我出具。我已分别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每月1800元和540元至2015年年底。原告陈述4次分别还款10000元的金额和时间属实。在我记录中,我还向原告还款1次,金额为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是通过建设银行卡向原告的邮政银行卡支付的,我的建设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打印还款记录。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我认为不应当支付,在2016年1月我与原告电话沟通,因我现在欠款较多,无能力偿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从2016年1月起不再偿还利息,我争取在3个月-6个月偿还本金,现在我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剩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杨林军向原告王云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云芳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元整(大写:壹仟捌佰元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林军向原告王云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云芳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壹分捌厘整(即每月540元整),按月支付利息,本金随时支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开始,被告杨林军未向原告王云芳支付利息。2016年3月29日、5月21日、9月21日、9月22日,被告杨林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云芳的银行卡各支付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被告未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1月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约定,原告同意其在3个月-6个月之内支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以双方同意在3个月内支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予以答辩。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支付第5笔10000元存在争议,原告同意在被告提供第5笔10000元支付凭证后,同意核减。庭审后,被告并未提供其偿还第5笔10000元的支付凭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太原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林军向原告王云芳偿还的4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芳已依约向被告杨林军履行提供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林军向原告王云芳分别出具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5月21日、9月21日、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累计支付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并未提供其支付第5笔10000元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提出支付第5笔100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陈述,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5月21日共偿还借款20000元的时间,结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所支付利息合计为2340元金额的事实及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笔金额远远大于约定的利息,可以证明双方曾达成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对已偿还的20000元应予以核减,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并未按其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完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10000元×18%×3个月=5940元,对被告在9月21日和22日已偿还的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5940元,剩余为已偿还借款本金140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95940元(110000元-14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芳支付借款本金95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云芳负担507元,被告杨林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