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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84号原告敖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的侄女),女,生于1990年5月31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黎某,男,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车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西藏昌都地区芒康县如美水电站工地务工。在2015年6月12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在芒康建行取款,转手在银行内现金支付2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同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开始还要接电话和发短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现在被告拒绝接原告的电话,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6月12日借条原件;3、银行取款凭证;4、原、被告聊天记录;5、交通费发票二张;6、村委会证明。被告黎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黎某给原告敖某某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敖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在9月底还清。身份证:X。当天,原告敖某某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黎某。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某向原告敖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黎某出具借条和短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在借据上未注明利息的给付,资金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松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