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俊涛与吕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涛,吕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2074号原告:刘俊涛,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祥,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涛与被告吕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吕玉祥、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66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07时许,被告吕玉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与由南向北的刘俊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俊涛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吕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涛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严重的损失,花去四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吕玉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解决此案,特依法起诉,敬请依法裁决。吕玉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8708元。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我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对于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07时许,被告吕玉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与由南向北的刘俊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俊涛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宁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涛无事故责任。被告吕玉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津县中医院和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8天,花去医疗费40643.51元,期间被告吕玉祥垫付8708元。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刘安琪2010年9月27日出生,二女儿刘恩琪2013年12月10日出生,三女儿刘乐琦2016年11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俊涛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刘俊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俊涛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吕玉祥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护理人员过多,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其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吕玉祥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户口簿、宁津县鑫牛酿造厂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补助金以及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吕玉祥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是农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住院病历的记载,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法院核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宁津县瑞达电梯配件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刘官华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官华的工资表,证明其父亲刘官华为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日工资收入120元。原告提供宁津县德鑫纤维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赵永华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赵永华的工资表,证明其舅舅赵永华为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日工资收入160元。被告吕玉祥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系刘官华和赵永华,且原告没有提供这二人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考勤记录和纳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本院予以核查,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吕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俊涛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43.51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误工费20600元(200元/天×103天),误工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5、护理费15280元(120元/天×90天×1人+160元/天×28天×1人);6、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7.6元(9519元×12%×12年+9519×12%×3年+9519×12%×3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350元;9、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97899.91元。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剩余75899.9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被告吕玉祥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在获得上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涛各项损失197899.91元。二、原告刘俊涛在获得判决第一项赔偿后返还被告吕玉祥垫付的医药费8708元。三、驳回原告刘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俊涛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