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殷炽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乐,殷炽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3民初759号 原告:陈永乐,��,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婷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炽理,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雄,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迪,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永乐诉被告殷炽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婷姿,被告殷炽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广东XX现代钢具有限公司��工,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以购买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通过开平市长沙区XX办公用品商行的账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给车行用于被告购买轿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12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付。 被告殷炽理辩称,一、被告已全部还清欠原告的借款���且双方当初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4000元,并非原告起诉所称的金额100000元。二、被告偿还64000元后,已撕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被告保留了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被告已经清还款项的事实。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却无法提供借条已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被告却可以通过无意间保留的QQ聊天记录反映出已清还款项的事实。虽然,原告已将被告从QQ好友中删除,但是之间产生的QQ聊天记录却是可以缓存在被告的电脑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永乐、被告殷炽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告陈永乐对被告殷炽理提供的QQ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者的身份是原、被告双方;且该记录属被告自行在电脑中进行缓存,可由其对聊天内容自行进行删减;而且该聊天记录是聊天的一部分内容,无法反映全部信息;对被告殷炽理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核证,本院认为被告殷炽理提供的QQ聊天记录已经(2016)粤078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账户明细查询是证明被告的还款能力,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告陈永乐的起诉陈述,被告殷炽理的答辩意���,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殷炽理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由陈永乐委托开平市长沙区XX办公用品商行代殷炽理向开平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4000元。其中10万元属殷炽理向陈永乐借取的款项。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陈永乐与殷炽理进行QQ聊天,其中殷炽理提及:“老板,今天柜桶机器装配哦!另外,我应该还差您25812元车款,晚几个月给你行不,我想一次性给您?谢谢!”陈永乐回复:“谢谢你提醒,真的忘了,钱的问题迟点没事的你放心,到时你给2万就可以了。”而殷炽理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工资为11000多元。 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殷炽理诉广东XX现代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永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的质证部分,本院认为:“谈话记录、光盘(录音)记录的部分谈话内容经双方核对无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关买车、还钱的内容与微信记录一致,可以确认谈话双方的身份,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形成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采纳。”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广东XX现代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殷炽理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137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57.44元;二、驳回原告殷炽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XX现代钢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殷炽理确认曾因购车向原告陈永乐借款10万元,但抗辩已于2014年5月左右已将全部款借款还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殷炽理是否仍欠原告陈永乐借款1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永乐提供的案外人开平市长沙区XX办公用品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网银交易回单,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开平市长沙区XX办公用品商行代被告殷炽理支付购车款10万元,虽然被告殷炽理对此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殷炽理仍结欠原告陈永乐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次,陈永乐是广东XX现代钢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粤0783民初2XX7号案件中,本院已依法采纳了谈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虽然录音中原告陈永乐否认了被告殷炽理已偿还购车款,但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殷炽理提及“老板,今天柜桶机器装配��!另外,我应该还差您25812元车款,晚几个月给你行不,我想一次性给您?谢谢!”原告陈永乐则回复:“谢谢你提醒,真的忘了,钱的问题迟点没事的你放心,到时你给2万就可以了。”因此,该QQ聊天记录可证明截至2014年3月9日,被告殷炽理只欠原告陈永乐购车款25812元。最后,虽然被告殷炽理主张于2014年5月以现金方式偿还了结欠的2万元,而没有提供直接的还款证据,但被告殷炽理于2013年12月购车,而于2014年3月已偿还了7万多元,故其主张于2014年5月左右已还清剩余的2万元借款,时间上具有衔接性和合理性。另从被告殷炽理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可知,被告殷炽理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左右,由此可证明被告殷炽理完全具备还款能力。被告殷炽理借款至今已满三年多,若至今仍欠借款2万多元,原告陈永乐作为广东XX现代钢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被告殷炽理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炽理仍能按时每月领取足额工资,而没有被扣减工资抵减借款,也存在不合理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永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陈永乐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陈永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素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银 邝小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