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与被害人李某1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祥云宾馆401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翁某将李某1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出示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徐某1等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当庭向被害人李某1赔礼道歉,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1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祥云宾馆401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翁某将李某1鼻背部、唇部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于2016年7月1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4万元,已兑现,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2、李某2、杨某、郭某的证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记录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38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宋 宏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