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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灿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灿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灿连,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灿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灿连及其辩护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8时42分左右,被告人高灿连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境内新2**国道与老2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曹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另案处理)欲为被告人高灿连承担事故责任,向到事故现场处置的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陈述交通肇事车辆系由其本人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灿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高灿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灿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灿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灿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灿连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灿连系在校生,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8时42分左右,被告人高灿连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境内新2**国道与老2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曹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系高灿连父亲,已判决)欲为被告人高灿连承担事故责任,向到事故现场处置的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陈述交通肇事车辆系由其本人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灿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事故后虽然停留在现场,但未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由其父亲张某某冒名顶替,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高灿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灿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灿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复核结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灿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灿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灿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灿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灿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灿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