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忠利、崔满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利,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92号案外人:孙海军,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邯郸县。案外人:牛书平,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申请执行人:刘忠利,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崔满昌,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执行人: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工商联大厦4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官少行,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刘忠利与被执行人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立即停止拍卖天轩公司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本院裁定的土地使用权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邯山区公安局作为涉案财产予以刑事查封。涉案财产一旦被刑事立案查封,就应停止执行行为,法院不应进行单方面处分,应按照争议机关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办理。法院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应进行土地拍卖。2、本院将涉案财产强制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购买了涉案土地上在建建筑物中的房产,法院置业主权益于不顾,属违法。3、施工单位在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在尚未有结果前,不应拍卖。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有:其与天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天轩湖畔住宅内部预订协议》、2015年3月9日天轩公司开出的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忠利与崔满昌、天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2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满昌、天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83312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2015年8月24日,本院向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天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天轩公司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天轩公司上述查封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轩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临国(出)第20110**号。案外人主张的房产系在建工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轩公司名下,地上建筑物系在建工程,案外人仅凭《天轩湖畔住宅预定单》、天轩公司开出的收据,向法院主张该地上建筑物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所提的其他异议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海军、牛书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章俊审判员 孟宪民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