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雁、刘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雁,刘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雁(曾用名陈燕),女,1974年2月9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城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安颖,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62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阳,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电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上诉人陈雁因与被上诉人刘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安颖、被上诉人刘朝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人民币21万元整;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和周利琴借贷关系发生时被上诉人未到场签字认可,以及周利琴未为借款提供担保等理由,认定双方借贷不合常规,认定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不清,这是错误的。1、要判断一个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同周利琴于1988年9月即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可知,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应当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同周利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从1988年9月至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与周利琴以夫妻关系的名义生活多年,对外完全形成了公信力。周利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和外部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前条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另,《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说认为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另,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和周利琴共同签字向上诉人借款14万元(后2014年7月14日已偿还),以上证据说明上诉人是有理由信任周利琴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借款合同存在事实不清,这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和周利琴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是否提供担保不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由此可知,是否要求周利琴提供担保是作为��权人的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可以要求周利琴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依据上诉人和周利琴长达近2年的交易习惯来看,期间周利琴多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由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利琴是一个信守承诺的人。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和内心的信任,上诉人在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中并未要求周利琴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不能因为借款合同未提供担保就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另周利琴2014年6月20日所写借条依法应认定为已经实际支付,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周利琴怎么会在借条上注明支付借款利息内容?而且事后上诉人根据周利琴的委托用其银行卡取款付息更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对借款的出借时间、资金来源及借款用途的陈述与提交的诉状及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周利琴,而认定上诉人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错误的。1、关于出借时间,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与周利琴从2012年12月就开始有借款往来,有多张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已查明。借和还的次数太多,时间也有交叉,为了便于账目管理,上诉人和周利琴于2014年6月20日协议,重新写一张欠条将以往的旧账整理合并(整理合并的欠条分别是:2013年6月17日借款130000元;2013年8月借款9日38000元;2013年9月5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9日5000元,以及陆续所欠利息)。这样的做法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私权利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多张欠条当事人不能合并为一张。所以,2014年6月20日的这张欠条,是在上诉人和周利琴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它只是以往债权债务关系的另一种存在形式,其本���上依然是以往真实债权债务的呈现。既然以往的债务都有得到周利琴积极的回应,怎么能说这一次的借条就不真实呢?2、关于资金来源。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公民,并且也已工作多年,完全有能力积攒一定的积蓄。几十万元人民币对于一个四十多岁的成年人,也并非是难以得到的巨款。为了获取一定的利息,将自己的积蓄拿出来借与他人,这是上诉人的个人自由。而且上诉人也已提供两次有效取款凭证(2014年3月28日,取款135200元;2014年6月19日,取款36000元),证明了上诉人有借款给他人的经济能力。3、关于借款的用途。上诉人借钱给周利琴是因为周利琴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周利琴与吴永豪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根据另案丁培章诉刘朝阳的借款合同纠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民终76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也可���从侧面印证周利琴确实存在为了经营行为而借钱的情况,是否用于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生活亦或者用于其他事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无证明的责任。4、关于借款是否支付问题。从2012年12月开始,周利琴便与上诉人有多次的借款交易,双方都不年轻,相比较新兴的电子交易,其二人更习惯于传统的现金交易模式(前面已就实际支付事宜做过论述,在此不予重复)。通过多次的来往双方也建立了信任感,即使2014年8月2日最后还款期限周利琴并未偿还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上诉人也依然基于信任于2014年8月20日再借了一万元给周利琴。假使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条上的款项并未支付给周利琴,周利琴也不可能在随后又亲笔手写一份借条给上诉人。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一个有正常社会经验的人,如果第一次借的钱��还没拿到,怎么可能又继续写一张借条给债权人使自己背上更重的不存在的债务呢?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是清晰的,上诉人与周利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周利琴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供的若干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和周利琴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有相应的证明人予以佐证。根据合同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是清晰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并且也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二审庭审中补充:2014年6月20日补充签订的整理合并欠条时间应该是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刘朝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诉称周利琴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出具借条,被答辩人的这一诉称不符合事实,周利琴是国企职工,有固定工资,答辩人与周利琴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负担,工资收入足以让答辩人与周利琴过上殷实的生活。周利琴常年身体不好,没有在外做生意。对借款用途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答辩人是六枝电信局的固定职工,周利琴是六枝邮政局的退休工人,工资收入够用,无需举债。依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周利琴欠款还未还清,相隔59天后被答辩人还继续出借1万元给周利琴,���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答辩人之上诉不能自圆其说。被答辩人上诉人的陈述与其在一审的民事诉状叙述的理由及被答辩人几次庭审陈述均相互矛盾。上诉人陈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9月,被告与周利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6月20日,周利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2014年8月20日,周利琴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告与周利琴于2012年12月起即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还款往来频繁发生,原告借给周利琴的款项月利率为5%或7%。2015年2月周利琴因病过世,2016年3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称与周利琴之间频繁发生大额现金借贷,同时承认借贷时被告未在场及签字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利琴为借贷提供了担保,双方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交易常规。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借款的出借时间、资金来源及借款用途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诉状及原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周利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陈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雁与周利琴之间是否存在21万元的借贷关系?2刘朝阳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周利琴之间已实际发生21万元的借款行为,且刘朝阳是周利琴的合法丈夫,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21万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产生。上诉人提供的2张取款凭条及3张套现凭条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但是2张取款凭条及3张套现凭条上所载明的时间与实际借条签订的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说明该五张凭条就是案涉21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对于是否实际将21万元支付给周利琴,上诉人仅提供了五张利息收取凭条,对该五张凭条共计��额13000元也不能说明就是21万元的利息支付。即上诉人对资金来源及借款支付情况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对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陈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陈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