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詹喜聪与蔡宗清、蔡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喜聪,蔡宗清,蔡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791号原告:詹喜聪,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黄厚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宗清,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芬香,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詹喜聪与被告蔡宗清、蔡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喜聪的诉讼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宗清、蔡芬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詹喜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宗清、蔡芬香立即偿还詹喜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宗清、蔡芬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蔡宗清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詹喜聪借款100000元,蔡宗清向詹喜聪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然而,蔡宗清到期拒不偿还,经詹喜聪多次催讨,但蔡宗清至今分文未付。詹喜聪认为,蔡宗清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债务,而蔡芬香作为其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芬香应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蔡宗清、蔡芬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宗清与蔡芬香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8日,蔡宗清出具给詹喜聪《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蔡宗清向詹喜聪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保证于2016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月利息2%借款人:蔡宗清借款日期:2016.2.8.”。蔡宗清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7年4月25日,詹喜聪以蔡宗清、蔡芬香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蔡宗清、蔡芬香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詹喜聪提供的《借条》一份、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蔡宗清与蔡芬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宗清向詹喜聪借款100000元,有詹喜聪现仍持有的由蔡宗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詹喜聪要求蔡宗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蔡宗清与蔡芬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芬香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宗清、蔡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宗清、蔡芬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喜聪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蔡宗清、蔡芬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