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姚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08号原告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遂旺。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勇。原告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按照劳动合同和工作期间工作发生变化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裁决书第一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被告工作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对被告调岗,要求被告去新岗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去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相关管理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和原告公司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22657.2元;2、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新员工入职调令一份;4、《关于员工调岗的通知》一份;5、考勤表一份;6、《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7、《车猫项目承包管理办法》一份;8、工资表两份;9、2016年业务指标考核一份;10、2016年费用明细表一份;11、损益表一份;12、签订《经营责任状》照片一份;13、仲裁裁定书一份。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姚勇身份证复印件;河南贰仟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姚勇新员工入职调令;公司行政部许丽莎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姚勇工牌、车辆通行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清单、工资银行流水;同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生效,2020年3月9日终止。被告每月岗位工资为7500元,绩效工资为5000元,原告每月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数额以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为准。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以被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旷工,旷工超过三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137500元(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0日);二、支付工作期间应发工资的差额部分98927.28元(2015年3月9日-2016年8月3日);三、支付赔偿金24928.64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22657.2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5.31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22657.2元;二、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5.3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7日,河南贰仟家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贰仟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8月24日,河南贰仟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法律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后,原告应按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因公司经营发生变化未能与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以“被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旷工,旷工超过三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不支付该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关于数额,被告对仲裁裁决计算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勇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22657.2元。二、原告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5.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