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庆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王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4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三川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宋守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庄乾、梁玉浩,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王庆君,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对王庆君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庆君退还3186平方米土地给太平街道办事处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新建的2645平方米建筑物及221平方米硬质地面及其他设施,罚款62340元,并于2016年11月28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王庆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履行该决定。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