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莱芜市茶业口镇茶人,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连轩,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连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与莱芜市XX有限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但两公司并无真实交易。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该购销合同,以购买铁精粉为由向茶业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6月7日莱芜市XXXX有限公司将这100万元转入莱芜市XX有限公司账户,6月8日,莱芜市XX有限公司又将这100万元转入李某之妻解某的个人账户,6月25日解某将这100万连同账户中原有的212124元共1212124元,转入茶业农村信用社用于偿还李某之前的一笔2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6日到期后,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偿还,2015年12月16日,李某与农信社达成还款协议。2、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公司与莱芜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以购买铁精粉为由,再次向茶业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于2011年7月10日到期,至今未还,经查,该贷款于2010年7月11日、12日、13日分别转到王某1、苏某、尚某账户708400元、210000元、188000元用于偿还李某的欠款,其余款项转入沂水农商行杨庄支行一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200万贷款提起民事诉讼,莱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截止2014年7月26日,该贷款归还本金共21.09万元,至今尚有本金178.91万元一直未归还。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这两笔贷款是原先有的,我本来是想借新还旧了,但是信用社不同意让我先还上再贷出来,原先贷款没有要合同,从2010年开始要合同了,我和XX原先有个合同,我就把这个合同给信用社了,当时6月份先批的100万,第二批报200万的时候信社的客户经理李某说我给他的合同原件找不到了,我说还有一份,也是我与XX签的,我就给他了。我以为是正常的借款合同,当时提供的担保人是非常有实力的,民事起诉我的200万把我的房子和车都扣了,第一起的担保人也破产了,没有起诉,只民事起诉了第二起200万元。当时我也积极协商怎么处理了,信用社都不理我,帐不是我不认。2013我的脚伤了,2014年公安上找我说骗取贷款,我的情况信用社一直是知道的。取保后我去找信用社协商,与信用社签订了还款协议,这两起都达成还款协议了。我觉的借款是正常业务,如果真犯了法的话我就认罪。辩护人刘连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李某属于主体不适格。从案卷材料来看,是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与茶业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诉讼主体应该是泉河公司,不应该是自然人李某;2、本案应是民事纠纷,不应是骗取贷款。起诉指控的第一笔100万元茶业信用社经过严格审查和评估后发放的,并与泉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泉河公司是合法取得贷款。后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贷款到期后客观无法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6日茶业信用社与泉河公司、李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意分期付款。2016年6月30日泉河公司已归还本金9万元,2016年8月18日茶业信用社与泉河公司、李某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三方再次同意分期付款,同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该协议现正在继续履行之中。起诉指控的第二笔200万元,茶业信用社与泉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市场原因,泉河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上半年茶业信用社向莱城区人民法院对贷款人、担保单位、担保自然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担保人财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判决生效后由于泉河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2016年8月18日茶业信用社与泉河公司、李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贷款2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已归还本金210900元、2016年8月18日、8月31日再次归还本金2万元,同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余款根据还款协议正在继续履行。因此,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是典型的民事行为;3、民事案件审结完毕后,就同一事实作为犯罪起诉,没有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4、李某在事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且积极想办法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1、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与莱芜市XX有限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但两公司并无真实交易。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该购销合同,以购买铁精粉为由向茶业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6月7日莱芜市XXXX有限公司将这100万元转入莱芜市XX有限公司账户,6月8日,莱芜市XX有限公司又将这100万元转入李某之妻解某的个人账户,6月25日解某将这100万连同账户中原有的212124元共1212124元,转入茶业农村信用社用于偿还李某之前的一笔2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6日到期后,经农信社催收偿还9万元。2016年8月18日,李某与农信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2、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公司与莱芜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以购买铁精粉为由,再次向茶业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于2011年7月10日到期后未还。经查,该贷款于2010年7月11日、12日、13日分别转到王某1、苏某、尚某账户708400元、210000元、188000元用于偿还李某的欠款,其余款项转入沂水农商行杨庄支行一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莱城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含被告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二、被告莱芜市AA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BB经贸有限公司、李某、孙某、王某1、解某、姚某、苏XX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申请对该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莱城执字第1324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偿还本金共23.09万元,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展某(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运营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0日,李某使用2010年1月10日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同莱芜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的铁精粉购销合同,以购买铁精粉为由,从茶业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后经查,发现该贷款于放贷次日被转入李某妻子解某的账户内,后该款项用于归还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在茶业信用社的另一笔贷款。2、证人孟某(莱芜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孟某只与李某签订了一份铁精粉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签订合同当时,孟某和李某的两家公司租用了一个办公室,业务是各干各的,为了省钱用了一个会计,涉案100万元贷款从XX公司转到解某的账户的情况孟某不知情,应该是会计吕某弄得。孟某成立莱芜市XX有限公司后没有向李某介绍过铁精粉货源,李某从其他选矿厂拉货没有走过孟某公司的量,也没有从李某处获利,李某和孟某也没有约定孟某给其介绍的耿公清处拉的铁精粉的量,算入二人签订合同。3、证人翟某(莱芜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鼎宝公司与李某的XX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对于解某账户内转入的100万元翟某不清楚,可能是翟某的合伙人高寿光接李某的钱归还贷款了。4、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鼎宝公司与李某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解某转给该公司的100万元巩某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但这种大额资金转账只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从外面借款还贷款,二是从别的公司走账。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吕某在2010年给李某和孟某的涉案两公司做兼职会计,二人虽然在一个办公室,但都是各干各的,李某做铁精粉生意,孟某做选矿的加工,吕某曾在李某的电脑上见过涉案的铁精粉购销合同。6、证人李某(时任茶业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使用涉案两份铁精粉购销合同从茶业信用社分两次贷款100万元、200万元,李某并未见过合同的正本等的情况。7、证人解某(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解某的名义转给鼎宝公司的100万元,不是解某办理的,应该是李某签字办理的。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下旬,李某向王某1借款70万元,王某1分两次打款给李某,2010年7月11日,李某用解某的账户给王某1转账708400元,归还了该笔欠款本金和利息。李某是用从茶业信用社的贷款归还的王某1的欠款。9、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尚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李某转账给尚某188000元。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李某用解某账户转给陈某的钱是李某从陈某处购买铁精粉的货款,其二人的铁精粉的交易情况孔令金和田光磊知情。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曾向苏某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12日,李某通过解某的账户转给苏某21万元,归还了上述本金和利息。12、证人王某2(山东沂源兴国矿业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的泉河公司与兴国矿业公司有过业务往来。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曾从张某张家洼的选矿厂拉过铁精粉,张某并不认识孟某。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李某从周某位于口镇北山阳的选矿厂拉过一两次铁矿粉,大概十五六万元的,李某都是用现款或转账才能提货,周某认识孟某,但与其没有业务往来。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2010年左右,李某曾从刘某岭东选矿厂购买过大约三次铁精粉,总价12万元左右,一般是转账付款,刘某不认识孟某。16、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2016年6月7日,李某利用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与莱芜市XX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购铁精粉为由,向茶业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由李某、莱芜市睿炎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同刚担任保证人。2010年6月8日,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莱芜市XX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同日,莱芜市XX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李某妻子解某的账户内,同年6月25日,解某将上述款项及其账户内原有的212124元,共计1212124元转入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另一笔到期贷款。2010年7月10日,李某利用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与莱芜市XX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购铁精粉为由,向茶业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由莱芜市AA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BB经贸有限公司、李某、孙某、王某1担任保证人。2010年7月10日,茶业信用社将该款项打入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账户内,同年7月11日、12日、13日,上述款项分别转入王某1、苏某、尚某的账户内708400元、210000元、188000元,剩余款项分两次转入沂水农商银行杨庄支行一账户,用于支付货款。上述款项农信社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莱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现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书证证明,证实2009年7月以来,莱芜市茶业XXXX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钢分部无供货合同及业务往来。谅解书及还款协议,证实李某已与信用社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信用社的谅解。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系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资产运营中心经理展某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李某系主动投案。2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年龄等情况。2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虽系自动到案,但归案未如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还款并与金融机构达成还款计划,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八千元,剩余罚金二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