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黄子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黄子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6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森都国际小区第18楼4单元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65723867C。负责人:胡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李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子亮,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与被告黄子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1日起,以47,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因被告购买恒大旗下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同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被告已向我公司还款100,000元,剩余欠款47,000元本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特向你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金碧物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款证明书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以及被告应向我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黄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购买恒大集团旗下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同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付款义务,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剩余借款47,000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该主张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以借款4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黄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