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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黄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黄崇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346号原告:李秋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下岗职工,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崇安,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干部,住万年县。原告李秋生与被告黄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花、被告黄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240元(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合计人民币60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崇安与原告李秋生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C35、C40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40元/m3、260元/m3、280元/m3、300元/m3、320元/m3、340元/m3,加P6抗渗剂每立方砼在原价基础上增加30元,加P8抗渗剂每立方砼在原价基础上增加40元,加抗裂防水剂每立方砼在原价基础上增加58元结算。供方不开发票。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供方垫付到2000立方混凝土需方应付供方货款。需方工程使用混凝土和水泥结束后3个月付清供方货款;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民间借贷月息2分5利率补偿给供方,并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签收。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被告黄崇安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理由如下:1、东方翰府25号楼和26号楼的土建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不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我是江西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方翰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我是按照东方翰府项目工作程序,作为管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4、项目一共签订了十份承包合同,我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就包含了和原告李秋生的这份购置混凝土的购销合同;5、我没有和原告李秋生洽谈合同,价格也不是我和原告李秋生洽谈的,而是原告李秋生和黄崇胜洽谈好之后再由我签的合同;5、已向原告支付的560万元工程款没有一分钱是我支付给原告的;6、我只是代理人,我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写的很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原告李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根据民间借贷月息2.5分的利率作为给乙方的补偿并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三号证据2015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1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工资发放表、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7日的证明,证明东方翰府项目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安排,我只是东方翰府项目部普通的一名管理人员,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是以代表人身份签的字。对三号证据结算单没有异议,结算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补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的人员是黄崇安,项目部没有盖章,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以企业的盖章为准,黄崇安也没有提交委托书,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是黄崇安签订的。对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购买方,股东、老板也可以领取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没有任何关系。对2017年4月7日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其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关联性方面,买卖合同以合同为准,内部的工作程序并不能对抗合同,也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秋生作为乙方,被告黄崇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甲方工程使用混凝土和水泥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货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民间一般借款月息2分5厘利率作为给乙方的补偿,并向乙方支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崇安作为结算人在泵送水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421,000元。结算单上未载明结算日期,原告主张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主张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下半年或者2016年上半年。因原、被告就该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生与被告黄崇安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尚有421,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其是作为管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黄崇安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崇安依法认定为合同主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甲方工程使用混凝土和水泥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货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水泥使用结束时间,且结算单上未载明结算日期,被告黄崇安主张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下半年或者2016年上半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秋生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崇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秋生货款42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6年6月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计4,931元,由原告李秋生负担800元,被告黄崇安负担4,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