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620号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某某给付瓷砖欠款25600元。事实与理由:袁某某系某某县某某公馆5#、13#—15#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袁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我经营的装潢材料部购买瓷砖46600元,当时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6600元未给付,后经我催要2017年1月其给付1000元,现剩余25600元货款仍未给付。袁某某未答辩。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结算单1份。该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兹有郑某某瓷砖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已报姜总核对同意在2016年底转工人工资时优先发放。(此款当时购入时某某公馆工程部总共崔某某答应付款,后来拖至现在没给),此款转入2016年底工资表报甲方工程部财务科代扣发放。保证在第一批工人工资中结完。否则转袁某某代为支付此款。此据,以前条子全部作废、某某公馆财务转账给郑某某拨完。此条据包括以前条据全部作废。”项目负责人项下有袁某某签名。袁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陈述不清,不能证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郑某某为支持其请求袁某某给付瓷砖款256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1份,但该工程结算单陈述不清,不能证明袁某某是本案买卖关系中的买方,该笔货款应由谁支付不清,同时也无供货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祖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军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