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李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李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7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47号。主要负责人:陆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李小龙之子。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李小龙、唐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撤回对唐茶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燕,被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92.12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7329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4702.89元);2、被告李小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小龙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方式签订一份《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络额度版),约定被告李小龙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用最高额不超过8万元的借款,被告李小龙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2016年3月3日、3月4日被告李小龙在线向原告支用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龙未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李小龙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签约经过及主张的欠付本金数额、借款罚息利率、起息时间,但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并减免利息、罚息、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李小龙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申请开通借记卡电子银行及借记卡短信通知服务,签名确认已阅读《江苏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知晓并保证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个人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同日,双方达成《综合签约》,约定李小龙为新增手银客户,结算账户类型为个人卡,结算账号为62×××11,手机银行单笔转账限额为20万元,日累计转限额为20万元。李小龙于该日确认江苏银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李小龙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借记卡。李小龙开通江苏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后,于2015年9月1日登陆上述网银账户,通过点击“额度开通”,并确认弹出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络额度版)方式,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D20150831032931、贷款类型为税e融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人为李小龙。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额度期限,是指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最高限额内支用借款额度的有诳期限。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内支用借款,应首先在线提交支用申请,贷款人批准后,确认同意借款人另行在线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事项记载依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之约定执行。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记,具体账号/银行卡号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若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江苏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授权的江苏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之后,李小龙在网银账户中点击“借款”,填写了借款8万元的信息,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等。系统生成借款信息后,李小龙点击“确认借款”。2016年3月3日、3月4日,李小龙分别收到借款500元、79500元,合计8万元。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提交的电子“借款借据”打印件记载,一笔归类于“税e融”额度产品的借款8万元起息日为2016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李小龙借款后,付清了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罚息及部分本金,结欠本金73292.12元。2017年4月11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119元。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打印件、《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复印件、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账户明细打印件、借款借据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龙通过互联网方式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8万元的事实属实。借款合同约定,若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江苏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被告李小龙发放借记卡作为涉案借款的结算账户,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李小龙承认结欠借款本金73292.12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仅认为罚息利率过高,要求调低。因该利率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李小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接受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提起诉讼的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对被告李小龙及唐荣花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保全二人名下财产,但仅提供了唐茶花一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对唐茶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申请撤回对唐茶花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唐茶花名下财产的保全,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3292.12元,并偿付罚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29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