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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金闪、郑长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闪,郑长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闪,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青,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沈金闪因与被上诉人郑长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1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金闪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荔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长青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莆田荔城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