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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祥书与被告于志洪、宋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书,于志洪,宋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006号原告:韩祥书,男,1962年10月22日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洪,男,1969年2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宋蔚,女,1972年5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韩祥书与被告于志洪、宋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洪、宋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志洪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65万元人民币;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算);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中国招标网发布北京鲜活农产品流通中心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原告和第一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第一被告得知原告系建筑公司经理,想借用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集团)的名义进行上述工程投标,于是第一被告谎称自己与北京鲜活市场流通中心建设项目的领导关系甚好,能够让原告在该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但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配合费用。原告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借用北京住总集团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负责投标事项并保证北京住总集团中标,由原告支付中标价的3%作为被告的配合费,前期支付300万元,中标通知书发放后支付400万元,工程开工后三个月支付全部,被告如不能按约定让北京住总集团中标,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前期费用,并支付原告前期费用付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5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随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李学艳2015年11月5日从其农业银行卡中以转账方式分别向第一被告卡号为6228480018576231379账户中转入15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向第二被告卡号为6222801141560377795的账户中转入8万元,原告委托山西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2015年12月25日向第二被告卡号为6222801141560377795的账户中转入7万元,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北京鲜活市场流通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预审文件报名条件,也未提供其他任何信息和居间服务。2016年4月中标结果公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北京住总集团未中标。后原告得知《招标投标法》禁止以他人名义投标,被告更无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资质,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165万元及利息,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居间合同、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三建行业务申请书、证据四委托书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的证明、证据五委托书及证人李学艳出庭作证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志洪与被告宋蔚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原告韩祥书与被告于志洪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北京鲜活市场流通中心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被告负责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工程开标前期的工作予以承办。一、合同内容:被告负责对本工程资格预审的审批,招标及工程中标前的全部。二、利益分配:1、被告在完成该工程招标后,一旦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工程中标,由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标价的3%作为乙方配合费,本配合费可分三期支付,即前期支付300万元(叁佰万元整),中标通知书发放后支付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工程开工后三个月支付全部,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每笔配合费时被告应给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收款的收据。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被告如不能按约定让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前期费用。”原告与被告于志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李雪艳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于志洪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50万元,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宋蔚账号为6222801141560377795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同日,案外人李雪艳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宋蔚账号为6222801141560377795的银行卡转账8万元。被告于志洪确认,虽然其中两笔款项转入被告宋蔚卡中,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于志洪本人,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65万元均用于办理合同约定事宜。后原告未就北京鲜活市场流通中心建设项目中标,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志洪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办理委托事项的款项及利息,二被告未返还,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本人并不具备投标资质,系借用案外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志洪虽签订了居间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于志洪负责为原告办理工程项目投标及中标事宜,故原告与被告于志洪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所涉工程系公开招标,但在开标前,原告与被告于志洪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保证被告获得该工程,被告为此支付费用,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因原告自认其本人并不具备投标资质,系借用案外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因此双方合同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于志洪明确表示原告为办理委托事项共分三次向其转账165万元,虽然其中两笔款项转入被告宋蔚卡中,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于志洪本人,且全部款项用于为原告办理投标事宜,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于志洪应当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65万元,被告宋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祥书16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于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晨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