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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837号原告: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别墅42、43号楼及地下室一幢12层06B。法定代表人:张欣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芳,经理。被告:徐芳,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侃公司)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登公司)、徐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津02执保2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登公司、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登公司支付原告债权本金37376260.5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芳对被告维登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维登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维登公司与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0190115000067号),双方约定:盛京银行向被告维登公司提供37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同日,盛京银行与被告维登公司签订了《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19915000021),约定:被告维登公司以位于工业厂房(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工业用地(丹国用(2013)第15082号)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盛京银行与被告徐芳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告徐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盛京银行与被告维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通过开具汇票金额为41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由被告维登公司申请盛京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维登公司并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盛京银行发生垫款,经催告,被告维登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徐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将对被告维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息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通知被告维登公司、徐芳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后,原告呈讼。被告维登公司、徐芳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通用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凭证交接单、债权转让公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维登公司与案外人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0190115000067号),双方约定:盛京银行向被告维登公司提供37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银行保函以及国际贸易融资(如信用证、押汇等);第五条中约定,汇票到期日前2个工作日内,维登公司必须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盛京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盛京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维登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盛京银行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维登公司除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同日,盛京银行与被告维登公司签订了《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19915000021),约定:被告维登公司以位于工业厂房(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工业用地(丹国用(2013)第15082号)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3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支付给抵押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丹他项(2015)第723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盛京银行与被告徐芳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2010119215000207号),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告徐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盛京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盛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徐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盛京银行与被告维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盛京银行承兑维登公司开出的汇票一张,金额416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维登公司缴付票面金额10%,计416万元作为保证金;维登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盛京银行,汇票到期由盛京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如汇票到期日维登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盛京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从维登公司在盛京银行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盛京银行与维登公司还就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维登公司如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盛京银行对维登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兑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维登公司并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盛京银行于2015年11月16日发生垫款,经催告,被告维登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徐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将对被告维登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范围包括债权垫款本金37376260.51元、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凭证交接单》。2016年10月13日,盛京银行在新闻媒体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维登公司、徐芳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已经转移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盛京银行与被告维登公司、徐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凭证交接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京银行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维登公司出具的汇票承兑,该汇票现已到期发生垫款,故被告维登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盛京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予原告,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维登公司、徐芳主张盛京银行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维登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7376260.51元及自垫款时起至债权转让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债权转让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维登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盛京银行与被告徐芳签订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维登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垫款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该抵押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维登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芳对被告维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徐芳就被告维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盛京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盛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徐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在被告维登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垫款的情况下,被告徐芳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维登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同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7376260.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019915000021号《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及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