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林宝与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宝,沈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579号原告周林宝,女,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系原告周林宝丈夫),住址同原告周林宝。被告沈惠琴,女,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林宝与被告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宝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平,被告沈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宝诉称,被告沈惠琴的儿子赵云与原告的丈夫丁国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的儿子赵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然赵云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赵云不知去向,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儿子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但被告未予配合。2016年3月30日,原告夫妻到被告开设的小诊所,双方为解决被告儿子的债务问题达成意见,由被告自愿承担2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被告写下欠条后根本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沈惠琴”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沈惠琴辩称,原告方为其儿子赵云的债务多次来其开设的小诊所,影响其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落款为“赵云”的借条根本不是赵云本人所写,系原告伪造,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据被告所知,赵云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元,多次还款后尚欠5,000元,故被告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落款为“赵云”的借条确实系其老公丁国平所写,但该借条系应被告的要求而写,将此借条交给被告的同时,将赵云本人所写的借条也一并交给被告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儿子赵云因故向原告周林宝借款,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赵云,遂找到赵云的母亲即被告沈惠琴要求还款,并向被告出具落款为“赵云”、实际系原告丈夫丁国平所写的借条,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愿意为赵云承担20,000元的债务。后被告发现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条并非其儿子赵云所写,故未予归还。今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告丈夫丁国平以“赵云”的名义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伪造借条后出示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同意帮儿子归还借款20,000元,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赵云本人所写而未予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告愿意为儿子还款的欠条,不能证实其主张。审理中,被告虽承认其儿子曾向原告借款,但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情况陈述不一,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赵云本人所写借条已经交付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要求其以“赵云”名义书写借条的说法也难以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林宝要求被告沈惠琴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林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