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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与路红兵、马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路红兵,马七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036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住所地:安阳县都里乡都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2216U。负责人李喜合,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现国,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路红兵,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马七的,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与被告路红兵、马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七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诉称,被告路红兵于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被告马七的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路红兵除支付利息22.01元外,未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马七的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要求被告路红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要求被告马七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红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七的辩称,被告路红兵贷款到期后,银行没有及时催收,导致贷款利息一直在增加。被告路红兵现在有能力偿还贷款,如果他没有能力偿还,其才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路红兵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固定利率,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马七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路红兵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向被告路红兵发放贷款5万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后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路红兵除支付利息22.01元外,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马七的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银监局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路红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路红兵发放贷款5万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路红兵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路红兵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马七的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七的对被告路红兵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要求被告路红兵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七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2.01元。)。二、被告马七的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路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