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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更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柏明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柏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1037号罪犯郭柏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佛顺法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柏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佛中法少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郭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郭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柏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获得嘉奖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柏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柏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