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石阡县供电局、周其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阡县供电局,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李昌林,李其军,石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县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珍,女,1967年8月9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会,女,1992年11月25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林,男,1995年4月6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模,男,1996年11月20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才,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林,男,1972年4月6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军,男,1978年12月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佛顶山北路36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学,该局局长。上诉人石阡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阡县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阡县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其珍等七位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昌贵触电事件发生后,主管安全生产和事故认定的石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将该起触电事件认定为触电事故。(二)一审判决认定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在石阡县供电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李其军建房过程中发生,那么石阡县供电局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被非法侵害,其是受害人和被侵权人,但一审法院将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让受害人承担,有失公允。(三)李其军在石阡县供电局所管理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一审法院认定石阡县供电局发现可能造成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石阡县供电局于2015年11月30日在对10KV中甘线后塘支线26号杆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存在安全隐患,12月1日便向李其军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李其军新建房屋与10KV中甘线后塘支线26号杆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身触电事故、电网、设备事故,若不进行整治,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其军已亲自签收)。同日,并将隐患通知书按程序报送至甘溪乡人民政府安监站,这充分证明石阡县供电局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石阡县供电局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没有事实依据。(四)李其贵触电事件发生系“多因一果”所造成。一是李其军对《隐患整改通知书》视而不见,明知在电力保护区内不能建房,相反却与李昌林(包工头)报着侥幸心理,一同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企图规避风险,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不仅不依法履行执行职能,相反却收取建房费用,导致李其军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房,李昌贵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李昌贵本人缺乏安全意识,未谨慎作业,致命钢管与高压线接触,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二、李昌贵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及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对李昌贵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石阡县供电局认为仅以行政户籍登记制度改革,否定李昌贵死亡前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生活居住地是农村、经济来源和消费均用于农村的基本事实,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昌贵的死亡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辩称,本案是触电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石阡县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应予维持。我省户籍改革后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同命同价,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合法有据。石阡县供电局认为其管理的电力设施被非法侵害,可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昌林、李其军、石阡县供电局、石阡县国土局赔偿周其珍等四原告医疗费2255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交通费35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600元,丧葬费27318.4元,死亡赔偿金491592.7元,参加处理事故三个亲属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3439.21元,扣除已经支付100600元,实际还应该赔偿人民币70283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昌林等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其军就其在石阡县××地××村地××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与李昌林签订《合同书》,约定房屋由李昌林修建,安全问题由李其军与李昌林共同承担。2015年11月30日石阡供电局下属的中坝供电所检查发现李其军所建房屋与10KV中甘T线后塘支线26号杆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与10KV裸导线距离不足1米),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或者电网、设备事故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李其军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一、对存在的隐患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完成整改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整改完成时限最长不能超过30天,否则将中断供电;二、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章行为,并中断施工用电,直至按要求整改后方可恢复施工用电……。李昌林在修建李其军房屋过程中,雇请李昌贵及他人搭钢管外架。2016年3月4日李昌贵在搭钢管外架时,不慎将钢管与石阡供电局的高压线接触,导致李昌贵严重烧伤,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其珍等人支付该医院救护车费2799.99元,治疗费160元。2016年3月5日因李昌贵伤情严重,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李昌贵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并烧伤(16%,深Ⅱ-Ⅲ,以Ⅲ°为主);2、肝、心功能损伤;3、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当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患者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2016年4月2日转回石阡县中医院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1、高压电击伤并烧伤(16﹪深Ⅱ度-Ⅲ度,以为Ⅲ度为主),2、低血容量性休克,3、完全性右束肢阻滞,4、肝、心功能损害,等等受伤严重情况。李昌贵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08967.2元,及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2913元。2016年4月12日李昌贵在手术中突然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602.63元。周其珍共计支付医院费用225442.82元。当天,周其珍与李其军、李昌林就安葬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李其军支付安葬费30000元,其他费用依据法律程序解决;李昌林支付丧葬费6600元。另查明,李昌贵系周其珍之丈夫,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的父亲。李其军修建的房屋坐南朝北,由主楼和附楼构成,主楼是二楼一底,附楼是一层。主楼宽度8米,进深10.3米,附楼宽度4.1米进深5.2米,房屋进深共计15.5米。高压线在主楼后面,附楼的上面,与主楼后墙西方和东方分别相距0.8米和1.05米,与附楼楼顶相距2.7米,相距房屋地面6.2米。周其珍收到李其军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40000元,收到李昌林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6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昌贵发生触电事故是因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石阡县供电局,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李其军建房的行为,发现可能造成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以至于造成受害人李昌贵触电烧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石阡县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李其军与李昌林对房屋施工都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李昌贵触电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各自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昌贵缺乏安全意识,未谨慎作业,致使钢管与高压线接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责任人的过错,结合法律的规定,确定石阡县供电局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李其军与李昌林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昌贵自身承担5%的责任。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其珍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其珍等人的损失:1、医疗费225442.82元,有正规的医疗发票及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昌贵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酌定38天×100元/天=3800元;3、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酌定20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李昌贵的伤情,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8天×80元/天×2=6080元;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8天×80元/天=3040元;6、丧葬费27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李昌贵虽系农业户口,但按照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及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对周其珍一方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周其珍一方主张491592.7元,予以确认;8、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周其珍一方主张过高,酌定3000元。上列1-8项费用共计762273.92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石阡县供电局应当赔偿周其珍一方571705.44元,李其军与李昌林各自应当赔偿周其珍一方76227.39元,周其珍一方自行承担38113.7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周其珍一方的请求适当,予以确认,酌定由石阡县供电局承担精神抚慰金24000元,李其军与李昌林各自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石阡供电局赔偿周其珍一方595705.44元,李其军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周其珍一方39227.39元,李昌林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周其珍一方1862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昌林赔偿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627.39元。二、李其军赔偿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27.39元。三、石阡县供电局赔偿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5705.44元。四、驳回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负担26元,李昌林负担265元,李其军负担780元,石阡县供电局负担9757元。二审中,石阡县供电局提供了石府复【2016】130号《关于石阡县××地××村地××组李其军私人建房“3﹒4”触电事故结案的批复》,拟证明石阡县供电局没有责任。周其珍一方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中没有明确石阡县供电局没有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其军质证称,该证据没有根据事实进行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制作日期是2016的4月25日,在周其珍起诉前便已存在。石阡县供电局作为该调查组成员之一,是知晓该份证据存在的。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也没有说明未提供的理由,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另外,该证据内容中明确了李其军、李昌贵、李昌和、李昌林等人责任,但没有明确石阡县供电局是否有无责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判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二是李昌贵的赔偿按什么标准计算。关于原判赔偿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石阡县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石阡县供电局在2015年12月1日向李其军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在李其军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且长达4个月的修建期间内,石阡县供电局没有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整改要求,对李其军建房中断供电,放任李其军建房,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事故的发生不单纯是用户自身的过错。故石阡县供电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的规定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李其军在接到石阡县供电局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明知高压电旁建房危险,仍继续要求承包方继续建房;李昌林作为承包方和李昌贵的雇主,明知高压电旁建房危险,仍雇佣李昌贵为其施工,李其军与李昌林对事故的发生均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昌贵明知施工危险及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石阡县供电局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李其军、李昌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李昌贵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石阡县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李其军、李昌林各承担10%,石阡县供电局承担75%的责任比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石阡县供电局、李其军、李昌林、李昌贵按照30%、30%、35%、5%的比例承担周其珍一方因李昌贵触电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对李昌贵的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系政府文件,不是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李昌贵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是6671.22元,即李昌贵的死亡赔偿金是6671.22×20=133424.4。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可。即李昌贵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254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80+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40元+丧葬费27318.4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434105.62。按照赔偿责任比例,石阡县供电局承担30%是130231.67元。李其军承担30%是130231.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周其珍一方90231.67元。李昌林承担35%应是151936.97元,扣除李昌林已支付的60600元,还应支付给周其珍一方913369.97元。李昌贵自行承担5%是21705.25元。综上所述,石阡县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二、李其军赔偿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231.67元;三、李昌林赔偿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3369.97元;四、石阡县供电局赔偿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抢救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231.67元。五、驳回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负担540元,李其军负担3086元,李昌林负担4166元,石阡县供电局负担3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石阡县供电局承担2885元,周其珍、李家会、李家林、李家模负担1000元,李昌林负担2987元,李其军负担2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