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12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瓜州人,住瓜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万元,承担利息7068元,合计2406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康某承包西气东输二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同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该段进行管沟挖掘作业。后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万元,并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康某承包西气东输二期工程四零四至玉门赤金段施工项目。同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该路段进行管沟挖掘作业。2009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如何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偿付原告李某租赁费1.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康某支付利息70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2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