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于志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于志英,姚万华,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217号申请执行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志英,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姚万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于志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姚万华、于志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12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