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褚亦山与山东省鲁南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亦山,山东省鲁南监狱,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3572号原告:褚亦山,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鲁南监狱,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南湖镇。法定诉讼代表人:牟彬善,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第三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7号沿街商业楼20号E座。法定诉讼代理人:高俊松,经理。原告褚亦山与被告山东省鲁南监狱、第三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褚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4843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第三人承包了被告人处的多项工程,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工程。截止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共欠原告模板安装费261万元。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61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不足261万元,以实际结算剩余支付,缺少部分原告继续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后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548438.22元。被告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山东省鲁南监狱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7条中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采取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约定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成立,本案应属于日照仲裁委员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亦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