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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988号原告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艺才。委托代理人郭兰,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达,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修成。被告肖修成。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6年3月30日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东亚银行支票一份,载明支票号为502××××2920,收款人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肖修成名章。2016年4月30日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东亚银行支票一份,载明支票号为502××××2921,收款人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1757.50元,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肖修成名章。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东亚银行支票一份,载明支票号为502××××2923,收款人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59335元,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肖修成名章。2016年6月30日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东亚银行支票一份,载明支票号为502××××2926,收款人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81287.50元,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肖修成名章。此后,华夏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持票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你提交的票据,号码502××××2920,金额30000……因以下原因,已被付款人(银行)退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已支付支票款项。……退票日期:20160407”。其中一份载明“持票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你提交的票据,号码502××××2921,金额111757.50……因以下原因,已被付款人(银行)退票。……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退票日期:20160504”。二、其他情况依照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肖修成。肖修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所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三、诉讼请求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582380元,支付上述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目前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37380.72元)。以上金额合计619760.72元。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此后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就尚欠货款出具支票交由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收执,后银行对支票予以退票。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111757.50+159335+281287.50=58238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所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故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支票出票的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以尚欠货款111757.5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支票出票的次日即2016年5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5933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支票出票的次日即2016年6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281287.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支票出票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肖修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修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肖修成对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2380元;二、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11757.5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15933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281287.5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被告肖修成对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负担。本案公告费39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斯巴克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