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412号原告:史某某,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同年10月8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1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药费5700元,误工费660元,陪床费3240元,伙食费810元,必要的营养补助费405元,农业减产损失19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在某县某镇某区的院内倒垃圾时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之母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拽,被告帮助母亲陈某与原告撕打,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后110出警,120赶赴现场,及时将原告送至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共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日将被告及其父母三人报案至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某县公安局某派出作出某公行罚决字(2016)第0000010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秦某某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求。被告秦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10时许,原告史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区的院内倒垃圾时因房屋纠纷与被告秦某某之母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拽,被告秦某某来后与原告史某某撕打,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后120赶赴现场,及时将原告送至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腹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06.3元。某县龙泉派出对被告作出某公行罚决字(2016)第0000010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秦某某处以500元罚款之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公行罚决字【2016】第0000010号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门诊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秦某某因原告史某某与其母亲发生争执、拉拽,便上前与原告史某某撕扯,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确认医疗费为5506.3元,有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651元(8800元÷365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实为其护理费,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因其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即651元;原告主张的农业减产损失费1914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023.3元;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海燕审 判 员 田 虎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