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91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车辆(甘E某某)故障维修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维修车辆。车辆维修之后,路试一切正常。被告委托他的朋友过来提车,因被告暂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在原告讨要修理费的时候,被告以各种理由各种推脱,为催要该款,原告损失了误工费、交通费和电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天水市某某区开办了车辆维修部。被告王某某系甘-E某某五菱之光微型客车车主。2016年11月8日,因原告车辆出现故障,由被告对该车辆故障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之后,被告应付原告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2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维修费用;2.被告是否应该负担原告在要帐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损失费。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车辆达成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在履行完维修车辆的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故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该偿还原告李某某维修费用2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催要维修费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电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维修费用等22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继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