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与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5811。法定代表人:尹智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静,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和欣家园东区1号楼2702室。法定代表人:叶德龙,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与被告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续静偿付借款本金478901.81元、利息及罚息5947.37元(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以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和欣家园东区济宁国际购物广场东区2号楼东二单元十五层02-15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续静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5年,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还款等内容。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续静提供了保证。申请借款时,被告续静将其购买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和欣家园东区(济宁国际购物广场)东区2号楼东二单元十五屋02-1503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续静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续静未按期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901.8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续静借款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应当与被告续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续静(借款人)、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宁太中一手房字0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续静向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取得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和欣家园东区(济宁国际购物广场)东区2号楼东二单元十五层02-1503号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续静发放借款50万元。后被告续静未按约定限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被告续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901.81元、利息及罚息5947.37元。另外,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与被告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中国银行太白中路支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续静,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续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续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续静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续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已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但尚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且属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借款本金478901.81元、利息及罚息5947.3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合计484849.1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三、被告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减半收取计4286.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6.5元,由被告续静、济宁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