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田荣辉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长安区信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长安区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636号原告田荣辉,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辉重,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信访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安街***号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朝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荣辉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西安市长安区信访局(以下简称“区信访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区政府委托滦镇街办在滦镇下滦村等三村征用土地,原告承包的1.54亩土地在该征用土地范围内。被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征暴征,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违法。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递交《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书,要求对上述违法征地行为作出处理意见》。后国家信访局于2014年4月3日将此交办给区信访局。但区信访局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局决定书》,原告2014年11月24日收到该决定书。2014年11月6日区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再次作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区政府作出的两份决定书内容相同。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作出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局决定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信访局辩称:一、被告区信访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区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作出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区信访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区信访局的行为并非不作为,而是因为原告属于重复信访,无法再次办理;三、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已当面向原告展示了信息系统网页所有内容,当场告知无法再次办理;四、原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而选择重复信访,其程序不当,信访部门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五、信访部门的职能是受理转办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不直接解决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长安区信访局的不作为行为及被告长安区政府作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局决定书》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荣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荣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