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文华、蔡娣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文华,蔡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43号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汽贸物流园M2#-142、242。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文华,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蔡娣,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杨文华、蔡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光大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129),并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分36个月偿还按揭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光大银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帮其垫付按揭款合计127.40365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27.40365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华、蔡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生的纠纷若不能协商解决,应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双方协商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018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