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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鲁隆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隆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隆禧,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君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2017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宁,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隆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隆禧及其辩护人曾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鲁隆禧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知音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下桥匝道处被执勤公安民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1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隆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刑事侦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鲁隆禧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曾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知音桥无中间隔断防炫目设施,南段上桥处还设置了红绿灯,车辆不能连续通行,且车辆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故不应认定知音桥为城市快速路,从而加重对被告人鲁隆禧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知音桥路段早已被武汉市规划局划入武汉市二环线路段,在司法实践中,二环线路段归于城市快速路。城市快速路的快速是指其整体路段的通行速度高于城市内的机动车道的通行速度,故知音桥路段的硬件设施虽未全部达到城市快速路标准,但不宜将其独立于二环线的其他路段。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隆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隆禧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隆禧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隆禧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鲁隆禧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隆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