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1461徐晶晶与宋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晶,宋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461号原告:徐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玲,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晶晶诉被告宋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朱美玲,被告宋连,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2.5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719.6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9672.15元;2.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宋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宋连驾驶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宋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连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5296.75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宋连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桐路海棠街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晶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医院就医,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2.5元,宋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96.75元。2016年9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晶晶因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宋连,其就该车向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认定。原告徐晶晶提交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其与苏州新明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徐晶晶在该司从事设计工作,该公司并出具证明,载明徐晶晶在2015年4月27日至9月5日期间为产假时间;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4月至8月无收入,9月收入1500.07元,2015年3月至5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均收入4500元左右,合计58751.41元,其中含2016年1月29日一笔20680元;2017年1月20日收入7760元。苏州新明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载明徐晶晶因2015年4个月产假休息,年终奖按8个正常工作月发放,该司为新联康旗下子公司,2015年度年终奖由新联康旗下子公司南京新世阳营销策划中心代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经南京新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发放。原告主XX均月收入为事故前正常8个月工资及奖金计算,误工费为36719.65元(7343.93×5)。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完税证明及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原告伤前一年月收入4362.72元,原告误工期为五个月,但期满后2016年9月也没有工资,相应奖金是否有扣除。新明阳公司关于子公司的陈述并未得到母公司新联康的确认,无法采信,且经查询苏州新明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新世阳营销策划中心非新联康子公司,南京新世阳营销策划中心于2012年便已注销,不可能发放所谓年终奖。原告述称其实际休息时间多于五个月,没有计算多余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明细可以印证原告事故前及事故后实际收入情况,因事故前一年中原告存在产假休息时间,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亦证明2015年度年终奖20680元对应产假以外的工作时间,而事故后原告年终奖为7760元,相较之前一年有明显减少,本院酌情参照其他全勤期间工资及年终奖作为事故前平均收入水平情况,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719.65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构成,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等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60),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与被告宋连垫付部分医疗费合计为15469.25元。以上损失合计63768.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18869.2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3219.6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昆山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43219.65元,合计53219.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549.2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宋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人保昆山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0549.25元。被告宋连已垫付赔偿款15296.75元,另本案诉讼费200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垫付金额与其应负费用折抵后,可由人保昆山支公司直接返还宋连,相应扣除后,人保昆山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8672.15元,返还宋连1509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晶晶赔偿款4867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连1509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连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