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晓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王晓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雨。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朋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与被上诉人王晓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及被上诉人王晓雨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此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均另行放假五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失业金损失。被上诉人王晓雨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晓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晓雨于2003年6月到盈好机械工作,铸造工种,入职时工资1000元左右,离职前工资2800元,盈好机械未与王晓雨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晓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3日因盈好机械不依法履行缴纳保险义务,王晓雨提出与盈好机械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盈好机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请求法院支持王晓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盈好机械支付王晓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008年2月-2008年12月,1700元×11个月);2、请求判令盈好机械支付王晓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2800元×12个月);3、请求判令盈好机械支付王晓雨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2013年5月份-2015年5月13日);4、请求判令盈好机械支付王晓雨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损失25704元(1530元×70%×24个月);5、判令盈好机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雨于2003年6月1日入职盈好机械从事铸造工工作,入职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盈好机械未为王晓雨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初盈好机械开始为王晓雨缴纳养老保险费。王晓雨于2015年5月13日以盈好机械未能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盈好机械解除劳动关系,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邮寄方式送达盈好机械(快递单号为1085734517813)。王晓雨为城镇户籍。王晓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2.9元,王晓雨2008年2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1700元,王晓雨2014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均为2792.9元。另查明:2015年5月,王晓雨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3、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2016年10月2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王晓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盈好机械应支付王晓雨11个月(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11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盈好机械未依法为王晓雨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晓雨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盈好机械应当向王晓雨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晓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2.9元,故盈好机械应支付王晓雨经济补偿金为20946.75元(2792.9元×7.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王晓雨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晓雨于2003年6月入职,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其从连续工作满10年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王晓雨主张的自入职开始的未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只能支持2014年至王晓雨离职之日的未休年假工资。王晓雨未休年假工资为3342.99元(2792.9元/21.75天×10天×2+2792.9元/21.75天×10天×133天/365天×2)。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故盈好机械应支付王晓雨的失业金为24960元(1300元/月×80%×24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00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46.75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雨未休年休假工资3342.99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雨失业金损失24960元;五、驳回王晓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王晓雨于2003年6月入职盈好机械。双方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现王晓雨主张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晓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王晓雨在工作期间,盈好机械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晓雨以此理由提出辞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晓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盈好机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王晓雨2014年至2015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王晓雨系因盈好机械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王晓雨在盈好机械工作年限,判决其应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