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385孙永中与韩士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中,韩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孙永中,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韩士英,女,195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孙永中与被执行人韩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已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韩士英偿还原告孙永中借款本金5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刘德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士英、刘德恒如在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孙永中放弃利息的主张。如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按月利率1%向两被告主张,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