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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建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伟,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何建伟经事先预谋后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五岔路口附近的天翼租车公司,隐瞒欲租车抵押的事实,从被害人季某处租得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浙G×××××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后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并购买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同年6月12日,被告人何建伟经人联系,将租得的浙G×××××马自达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宋某。现赃车已被被害人取回,被害人季某对被告人何建伟表示谅解。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何建伟赔偿宋某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楼某1、楼某2、傅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收条,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建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