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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沙国新、江苏省溧阳监狱等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国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53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沙国新,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门刑二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沙国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某、孙某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韩某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沙国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国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变更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和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沙国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沙国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24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