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永升与杨敏华、蒋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升,杨敏华,蒋运春,曾文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417号原告:杨永升,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杨敏华,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蒋运春,男,1966年1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海,恭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曾文轩,男,成年人,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北环路南侧。主要负责人:陈静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恭城县恭城镇印山北路97号。主要负责人:俸云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升与被告杨敏华、蒋运春、曾文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升、被告蒋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华、曾文轩、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敏华、蒋运春、曾文轩、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管理费1080元、车辆维修费1624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60元,共5764元,该5764元由被告曾文轩、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624元,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管理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蒋运春、杨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运春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敏华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62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均各承担812元;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运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624元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用不能列为本次事故的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车辆停运损失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交通费不客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蒋运春承认原告杨永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永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敏华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先与被告蒋运春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原告杨永升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永升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运春与被告杨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624元,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产生车辆管理费1080元,该1080元有钟山县腾安汽车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管理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基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车辆管理费1080元应当由承担事故责任的被告蒋运春、杨敏华各承担540元。原告为办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修理受损的车辆花费交通费60元,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钟山县红花镇经营瓷砖,其所有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运输瓷砖,但原告不能提供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营运证照,且其提供的经营瓷砖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7年2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因此,原告主张,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运输瓷砖的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000元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曾文轩无关,被告曾文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敏华、曾文轩、平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升车辆修理费8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升车辆修理费812元;三、被告蒋运春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升车辆管理费540元;四、被告杨敏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升车辆管理费540元;五、驳回原告杨永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永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剑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