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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晓明和张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张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325号原告刘晓明,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张继平,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清水村农民,住该村281号。原告刘晓明与被告张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6月开始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承担百分之一违约金及还款产生的各种费用。2015年5月10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针对上述诉请,原告刘晓明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继平签署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收款的事实。被告张继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张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刘晓明庭审中的陈述,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从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完整地还原原告借款40000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晓明向被告张继平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明现金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10前还清,如按期不还者每日按还款额的1%违约金计算,因还款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债务人负责。借款人:张继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平拖欠原告刘晓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继平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刘晓明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年利率多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晓明偿还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