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庆龙、林庆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龙,林庆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龙,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连,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张庆龙因与被上诉人林庆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庆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庆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庆连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庆龙不但没有向林庆连借钱也没有与林庆连发生任何的买卖关系。林庆连提供的欠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双方买卖的凭证。林庆连和“小唐”曾经有一批鞋子寄存在张庆龙店里,后林庆连找到张庆龙称其有一批鞋子放在张庆龙店里,看是否出具寄存凭证,于是张庆龙就向林庆连出具了欠条作为凭证。寄存的鞋所卖的款项林庆连都已拿走,所以张庆龙与林庆连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林庆连没有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的鞋子在张庆龙处卖完了,共卖了14万多元,但张庆龙并未将这笔钱给我,本案欠条可以证实张庆龙的欠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庆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庆龙归还欠款1441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龙与林庆连在生意上有往来,张庆龙从2014年起陆续向林庆连购买价值共计14万余元的鞋。后经结算,张庆龙向林庆连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林庆连144145元、小唐44760元,”后经林庆连多次催讨,张庆龙都拒不还款致讼。一审法院认为,林庆连要求张庆龙偿还欠款144145元,有林庆连提供的由张庆龙本人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予以支持。张庆龙辩称林庆连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欠条而是寄存凭证,但该字据显系欠条,并未载明任何保管合同关系要素,应由张庆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时张庆龙主张林庆连将寄存在其店中的鞋拿走部分出售,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张庆龙主张欠条中的货币单位“元”未指明特定币种,由于张庆龙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林庆连在经济往来中涉及其它币种,故涉案货币单位“元”应认为系人民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庆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林庆连欠款144145元。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张庆龙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送货单,欲证明鞋子是林庆连生产的,及鞋子代销情况。林庆连质证认为照片上的鞋子是五年前生产的,我的工厂已经关闭三年了,送货单不能证实张庆龙的主张,我也没有这种送货单,当时是张庆龙到我工厂里拿鞋的。经审理查明,张庆龙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林庆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张庆龙上诉称:张庆龙不但没有向林庆连借钱,也没有与林庆连之间发生任何的买卖关系。林庆连提供的欠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双方买卖的凭证。张庆龙出具的欠条是林庆连和“小唐(案外人)”将鞋子寄存在张庆龙店里的寄存凭证,且寄存的鞋子所卖的款项林庆连都已拿走,所以张庆龙与林庆连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林庆连辩称:欠条是张庆龙欠林庆连鞋款的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庆龙主张欠条是寄存凭证,但欠条并没有任何能体现寄存凭证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寄存凭证关系事实的存在,故张庆龙主张欠条是寄存凭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林庆连主张欠条是张庆龙拖欠鞋款的凭证。从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张庆龙有向林庆连购买鞋子,2016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张庆龙出具一张“欠。林庆连,144145元;小唐,44760元。2016.6.15。张庆龙”的字据给林庆连收执。字据虽然在形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内容上基本能证明张庆龙欠林庆连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张庆龙结欠林庆连鞋款144145元。本院认为:张庆龙向林庆连购买鞋子,经双方结算后,张庆龙出具字据一份,欠林庆连144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庆连要求张庆龙偿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张庆龙以没有向林庆连购买鞋子,欠条是寄存凭证等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是无理的,其上诉称欠条是寄存凭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张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