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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银龙与高建德、李玉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龙,高建德,李玉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501号原告:李银龙,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德,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兵,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二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6)苏13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被告高建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6)苏13民终26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苏13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被告高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被告李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龙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445.56元、误工费12220.80元、护理费12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李玉兵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承揽业务,被告高建德常年出租吊车。2015年9月底,原告因建设房屋需要,将工程发包给李玉兵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玉兵雇佣被告高建德吊车运楼板,在作业过程中,楼板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建德辩称:我与被告李玉兵系雇佣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李玉兵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楼板掉落系中间断裂,是楼板质量问题,我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李玉兵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购买不合格楼板造成的,应由楼板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根据农村建房规则,建房人只是联系吊车,吊车钱由家主直接向吊车老板支付,我只是中间负责联系的,不是雇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楼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楼板从空中断落,系被告高建德未在吊车上使用扣件致使楼板滑落,并非被告高建德主张的楼板在空中断裂。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造成楼板坠落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三、对原告所受损伤,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李银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1、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29631.48元;2、沭阳华冲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814.08元;3、沭阳县华冲粮油管理所粮油簿,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4、吊车吊绳,证明钢丝绳长度不够,吊绳连接吊钩处缺少固定扣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高建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粮油簿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对证据4没有异议,吊运楼板过程中不要固定扣件也行��被告李玉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粮油簿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钢丝绳没有保险锁扣会摇晃,楼板就会掉下来。被告高建德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1、沭阳县华冲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在吊作前自然断裂;2、吊车照片一张,证明高建德在操作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楼板是在吊起的过程中从中间突然断裂,且吊作过程中,楼板起升的速度是匀速、缓慢的。原告李银龙质证认为:1、对华冲派出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吊车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被告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李玉兵对被告高建德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玉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证言,以证明吊楼板费用应由家主给付;2、证人仲某证言,以证明吊车费用由家主给付;3、证人周某证言,以证明李银龙系在高建德吊运楼板过程中受伤,李玉兵只是介绍人;4、证人汤某证言,以证明吊车费用是由家主给付。原告李银龙质证认为:对四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韩某证言称如果吊车费用由家主承担的,施工人应当与家主协商一致;证人周某与李玉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汤某与李玉兵存���亲戚关系。被告高建德对四名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高建德、李玉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粮油簿虽系原件,但登记供应人口李银龙为1994年11月出生,且户口性质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粮油簿不足以证实其户口性质,故原告提供的粮油簿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李银龙、被告李玉兵对被告高建德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建德出示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在吊运楼板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证人沈某系被告李玉兵的工人,其所作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被告李玉兵提供的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吊车费用如要由家主承担,需要和家主���明,而本案中李玉兵联系高建德至原告家吊运楼板,并未与原告李银龙协商吊车费用负担问题。证人仲某证言只是证实其自己家中建房吊车费用负担情况,不足以证实被告高建德的吊车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证人周某系被告李玉兵工人,证人汤某与李玉兵存在亲戚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李玉兵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承揽业务,被告高建德常年出租吊车。2015年9月底,原告因建设房屋需要,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玉兵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玉兵在未与原告李银龙协商一致情况下联系被告高建德到原告家吊运楼板,在被告高建德吊运楼板过程中,楼板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至沭阳华冲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4.08元;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1、左跟部脱套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注意护理;3、继续治疗;4、逐渐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等”,支出医疗费29631.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银龙及其父亲李长年以其购买的涉案楼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楼板销售者周成雷的皖06/60687变型拖拉机予以扣留。周成雷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李银龙及其父亲李长年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沭华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银龙、李长年返还车辆,赔偿周成雷损失3000元。后原告继续购买周成雷11块楼板,由被告高建德吊运,由被告李玉兵承建,将原告房屋建好。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农村常住居民��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7173元、16257元。被告高建德无操作吊车资质,被告李玉兵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将其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李玉兵建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玉兵未与原告李银龙协商即联系被告高建德吊运楼板,且被告高建德与原告李银龙之间亦未达成吊运楼板合意,因此被告李玉兵与被告高建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造成楼板坠落致原告受伤的原因问题。被告高建德在(2016)苏1322民初81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当时楼板是从两头挂钩的地方有一头断了,东边那头断了,然后滑下来的。证人周某也陈述楼板是从东边断了。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高建德又称楼板是从中间断的,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证人周某系被告李玉兵的工人,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综上,被告高建德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高建德没有吊车操作资质,且认可其吊绳的链接吊钩处缺少固定扣件,本院认为,造成楼板坠落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高建德提供的吊绳缺少固定扣件,存在安全隐患,在吊运楼板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对原告所受损伤,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兵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高建德无吊车操作资质,原告李银龙、被告李玉兵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李银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高建德对原告李银龙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玉兵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445.56元、误工费5344.80元(44.54元/天×120天)、护理费3055.20元(101.8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39985.56元,由被告高建德赔偿40%,即15994.22元,由被告李玉兵赔偿30%,即11995.67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445.56元、误工费5344.80元、护理费30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85.56元,由被告高建德赔偿40%即15994.22元,由被告李玉兵赔偿30%即11995.6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建德负担200元,被告李玉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