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杨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明,杨志刚,封力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2111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枝,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明,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徐圩新区。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徐圩新区。被告:封力夫,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徐圩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杨志刚、封力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晓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