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海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徐海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313号之一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8904-5。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峰,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该公司员工。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计801.5元,由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