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唐贤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唐贤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74号原告:王平,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唐贤平,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王平与被告唐贤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唐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唐贤平支付原告王平设备租赁费11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被告唐贤平、梁本珍向原告王平租赁挖掘机、推土机等工程机械设备。2016年1月30日,被告唐贤平、梁本珍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程设备租赁费114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唐贤平辩称:我从2015年10月份左右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欠原告1140000元租赁费属实,欠条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租赁设备都不计算利息,且欠条上也没有写利息。我要求7月份给付一半,10月份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唐贤平从原告王平处租赁了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140000元,被告唐贤平向原告王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2016.1.30)欠到王平在万古工业园区设备租赁费1140000元,唐贤平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王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唐贤平支付原告王平设备租赁费11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唐贤平承诺2017年7月份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一半,2017年10月份付清。原告王平未同意被告的付款时间,双方为此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唐贤平欠原告王平设备租赁费属实,被告唐贤平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王平设备租赁费,已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唐贤平应承担给付责任。另欠条上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设备租赁费11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贤平负担(此款原告王平已垫交,被告唐贤平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平,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丽 更多数据: